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术前评估不足、术后处理欠妥致患者损害,医院担责

2020-01-06

【基本案情】

2017年6月24日患者陶某因持续性中上腹胀痛1天入住被告医院消化内科。入院诊断:胆总管结石伴感染,慢性胆囊炎,胆总管下段结石。6月28日行ERCP术(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)+EST(括约肌切除术)+球囊扩张+胆总管取石+鼻胆管引流术。7月5日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+肠粘连松解术。7月11日9:24临时医嘱开具明日出院。7月11日15时许患者走出电梯时突发呼之不应、心跳骤停、嘴唇发绀、面色灰白,考虑急性心梗梗塞,并左主干病变。患者持续昏迷,出现抽搐,考虑继发癫痫。当晚出现淡血性稀便、胃肠减压引流出褐色液体,考虑应激性溃疡。7月12日床边超声示脂肪肝,胰腺、脾脏未见明显异常,未见胸水,无腹水。床边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。床边心脏超声示主动脉瓣少量返流、左室壁运动不协调、左室收缩功能偏低,心脏各房室大小正常。诊断急性心肌梗死、心跳骤停、心肺复苏后、多系统功能障碍(循环、呼吸、神经、消化、凝血)。当晚患方签署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,撤离呼吸机等,22:18宣告患者临床死亡。死亡诊断:呼吸心跳骤停、心肺复苏术后、急性心肌梗死、慢性胆囊炎、胆囊结石、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道感染、ERCP术后。原告认为,被告对胆结石小手术采取二次手术不合理。二次手术前后被告均让患者长时间禁食、大量补液,以致患者身体虚弱,手术后呼吸困难、不能正常进食。7月11日患者仍在吸氧,不符合出院条件,被告却要求患者提前出院。被告的检验数据指标与死亡原因不符,且未提供出院记录。患者原本身体健康,无心脏病史,却因被告胆结石诊治不当,导致死亡,故将被告诉至法院。

【审理过程】

诉讼过程中,法院委托某医学会对本案进行鉴定,鉴定意见为:

1、诊断、手术和围手术期处理:根据患者症状(持续性中上腹胀痛1天)、体征(上腹部可及压痛)及辅助检查(谷丙转氨酶及总胆红素升高,腹部CT示胆囊结石、慢性胆囊炎、胆总管下段结石),被告诊断“胆总管结石伴感染、慢性胆囊炎、胆囊结石”正确,手术有适应症,术前被告对手术的风险和可能的并发症有书面告知,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。对于合并胆总管结石、胆囊结石的病人,分次行ERCP术+EST+球囊扩张+胆总管取石+鼻胆管引流术、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是可以选择的手术方案。此类手术前后控制饮食是治疗疾病、控制胆道炎症、减少手术并发症所需。饮食控制期间被告给予莫西沙星及甲硝唑抗感染、兰索拉唑制酸、谷胱甘肽保肝、维生素及氯化钾、氯化钠支持等治疗。被告以上诊治不违反医疗规范。

2、存在过错:患者为77岁老年人,全麻手术前被告虽行心电图和脑钠素测定,但未行肺功能等检查,术前评估欠完善。根据现有送鉴材料,7月10日(术后第5天)被告开具吸氧医嘱×72小时,此为非常规吸氧,但病史未见吸氧原因及患者病情变化的记录和相关检查,7月11日下午患者突发心跳骤停,心电图、心肌酶谱、心肌损伤标志物检查提示急性心肌梗死。被告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、处理欠妥当,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。

3、患者发生心跳骤停后被告给予开通静脉通路、吸氧、心电监护、肾上腺素、多巴胺、气管插管、胸外按压、电除颤、碳酸氢钠、醒脑静、转入重症监护室、机械通气、冰帽、兰索拉唑、告病危、营养心肌、稳定斑块、保肝等处理,符合医疗规范。

4、患者既往无心脏病史,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具有不可预测性,难以预料;且该患者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后迅速出现消化道出血表现,无法施行溶栓、抗血小板等急性心肌梗死关键性治疗;患者心跳骤停后合并多脏器功能损害,病情危重,治疗有矛盾,给救治带来相当难度,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。

鉴定意见为:1、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。2、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评估欠完善、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和处理欠妥的医疗过错,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。3、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。

【法院认为】

法院认为,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。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参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,被告对患者所作出的“胆总管结石伴感染、慢性胆囊炎、胆囊结石”诊断正确,分次行ERCP术+EST+球囊扩张+胆总管取石+鼻胆管引流术、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是可以选择的手术方案,术前被告对手术的风险和可能的并发症有书面告知,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。围手术期治疗措施不违反医疗规范。但被告术前未行肺功能等检查,术前评估欠完善,存在过错。术后被告给予患者非常规吸氧,但病史未见吸氧原因及患者病情变化的记录和相关检查,后患者突发急性心肌梗死,病情危重,且迅速出现消化道出血表现,无法施行溶栓、抗血小板等急性心肌梗死关键性治疗,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,但被告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、处理欠妥当,也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。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,理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法院根据医学会鉴定意见确定的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,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35%,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13.54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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